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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票据不合规之“时点不符”
注意开票时点要求,不得预开、晚开。发票开具时点限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例
甲公司租赁A公司闲置房屋,租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9月25日预付全年租金,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A公司向甲公司租赁闲置房屋,预收款项时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理应依法计算增值税并开具发票;甲公司可以依法抵扣。
甲公司购买B公司货物,约定2018年10月1日发货,9月25日预付货物全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一书相关解读,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注:依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租赁服务另有规定,则另当别论)。B公司预收货物款项,应税行为尚未发生、营业收入尚未确认,不应提前开具发票;同理,上述发票甲公司也不得抵扣。上述情况应当视为开具发票错误,依照法定程序红冲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待开具条件达成,可依法、据实重新开具,则甲公司可以依法抵扣。
二、票据不合规之“项目不全”
相关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注,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此处应已废止)或者发票专用章;
注意
01、备注栏
货物运输服务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差额开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建筑服务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代开跨县(市、区)不动产经营租赁、建筑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销售或者出租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二、(四)发票开具5.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02、清单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注,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此处应已废止)或者发票专用章。
若项目较多,可以票面分列开具,或者汇总开具并依法开具清单。若汇总开具而未附清单,则不合规。
03、准确填写税收分类编码
自2016年5月1日起,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要求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方便纳税人准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并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例
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这样也就解决了纳税人选择适用税收分类编码错误、自己却未意识到而被主管税务机关生成预警,凭空增加一些麻烦的情形。
新的开票规则执行后,纳税人必须按照公告所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准确选择销售的商品、劳务或者服务所对应的税收分类编码,否则所开发票可能得不到税务认可,而无法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
04、关于盖章
盖章类型
虽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此处应执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即加盖发票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问: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而2010年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企业应遵循哪条规定?
答:立法法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发布,层级显然高于“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新法优于旧法,这也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发票管理办法显然属于后法。其实,“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之所以不准企业盖章,是因为当年开发发票认证系统的时候,开发出的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由于技术原因对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认证不了。为了防止纳税人机动车发票盖了章结果认证不了,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损失,就专门在“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里规定,抵扣联不准盖章。后来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专门出了个软件补丁,对于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也就能认证通过了。因此,对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加盖印章。
另外,纳税人识别号空缺,数量、单价、计量单位不符合规定,税率适用错误等,也会导致发票不合规,而不能抵扣。
三、票据不合规之“差额计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11.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差额扣除)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票据不合规之“不应开具”
预付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相关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非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发票开具限于“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另外,“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条、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列举了非经营活动或者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5、存款利息。
6、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7、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8、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9、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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