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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临时工工资需要发票吗?不同情况需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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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说起:

某税务稽查局对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账面每月支付一笔几十万元的工资,全年合计几百万元。

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记账凭证摘要:临时工工资

原始凭证:工资表

检查认定:上述支出并非临时工工资,实质上属于劳务费用,且未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

那么,临时工工资和劳务费用有什么区别?什么样的支出才能作为临时工工资税前扣除?支付临时工工资需要发票吗?

一、税法并不排斥“临时工”

税法层面上,无论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并未对于正式工、临时工区别对待,而是一致视为企业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工资必须实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那么问题是:上述工资企业支付、发放了吗?

从会计分录来看,甲公司减少了银行存款,但是其原始凭证并无银行存款减少凭单;上述业务记载了支付临时工工资,然而公司除了一张自制工资表,并无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名单人员工资账户的任何记录。此项业务凭证根本不能支付该业务的真实性!

三、职工应当纳入全员个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是职工工资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然而,甲公司并未将上述人员纳入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对此,甲公司财务人员的解释是,这些人员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没有雇佣关系,所以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甲公司对于上述人员既然没有雇佣关系,则又要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劳务派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是独立劳务。参考《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企业对于非正式职工工资处理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非独立劳务的临时工,按照工资处理,不必取得发票,但需要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直接支付个人费用,按照工资处理,不必取得发票,但需要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按照劳务费用处理,需要取得发票;

第四种,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从事独立劳务活动,按照劳务费用处理,需要取得发票。

注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注 2

这里要区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前者是指个人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后者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亦应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而本案例中,由于甲公司不能说明其业务真实性、且未纳入全员全额个人所得税申报,鉴于巨大的税收风险考虑,其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最终向税务稽查人员提供了真实的货物运输合同并说明了实情:由于公司运输费用主要通过个人车主承运,且个人车主出于税收负担考虑不愿意为公司依法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因此公司通过编造工资表列支大额运输费用。由于检查时已经超过了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甲公司也无法依法补充取得上述发票,因此甲公司最终接受了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并进行了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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